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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己○○

      戊○○○

      壬○○原名:辛○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己○○、戊○○○、壬○○、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壬○○、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確定: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丙○○、己○○、戊○○○、壬○○、甲○○、乙○○負擔。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相對人丙○○、己○○、戊○○○、壬○○、甲○○、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6,524元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二分之一,餘由其他六位相對人平均分擔繳納之。

第一審送達郵費 1,570元 繳納人同上。原收郵資680元,嗣於90年5月30日補收170元,又於90年8月6日補收720元,餘563元,業經檢送第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339,786元 繳納人同上。

第二審送達郵費 2,403元 繳納人同上。原收郵資680元,嗣於91年4月24日補收1020元,又於92年6月196日補收1020元,餘317元,業經退回相對人。

鑑定費用 145,200元 繳納人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06,760元 繳納人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第三審律師報酬 70,000元 相對人之律師費用,由相對人先行繳納。

第三審律師報酬 107,250元 聲請人之律師費用,由聲請人先行繳納。

第一、二審合計 715,483元第三審 合計 384,010元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9%715,483元×19%=135,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由相對人繳納)

㈡丙○○、己○○、戊○○○、壬○○、甲○○、乙○○應負擔18%715,483元×18%=128,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由相對人繳納)

㈢俊樺公司、開銘公司應負擔63%715,483元×63%=450,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上訴部分(應指9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上訴人丙○○、己○○、戊○○○、壬○○、甲○○、乙○○負擔。

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107,250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9%即20,378元,餘由丙○○、己○○、戊○○○、壬○○、甲○○、乙○○負擔,即負擔86,872元。(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故應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378元,由相對人丙○○、黃博源、戊○○○、壬○○、甲○○、乙○○負擔86,8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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