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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升陽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150號2樓之6,但經送達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以原址查無此公司,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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