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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等共同詐欺,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6,800,000元之損害,致聲請人每月實得薪資47,631元,尚不足以支付應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每月分期金額59,111元,已達於生活困窘程度,如再繼續假扣押,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雖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上海商銀提起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訴訟,其案由雖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為訴訟救助。二、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得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四、如因右第2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其所受領之金額……。」惟相對人上海商銀尚未執該項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影本節本、本院執行處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訴訟,其目的既不在於排除95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顯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又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5年度執全字第4909號),但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得為停止強止執行之聲請、請求或訴訟,亦未陳明有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此外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處前案紀錄表查詢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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