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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經催告,遭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僅係向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人為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相對人係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升陽公司,與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不符,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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