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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品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2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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