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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金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6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號、96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卡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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