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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大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北院錦民辰95年度聲字第4513號函,催告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80號、94年度全聲字第3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95年度聲字第4513號暨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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