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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請人
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聲請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4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且撤回執行。本案已終結,聲請人並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4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117號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91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424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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