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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請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群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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