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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代理人
戊○○ 台北市信義區○○○○○路5段2號11樓
相對人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庚○○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86G02882D)及伍拾萬元一張(票號86G02666C),共計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或票據法第123等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雖上開裁定並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是於債務人並未對債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參照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27頁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一張(票號86G02882D)及500,000元一張(票號86G02666C),共計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93年執全日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525號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鈞院93年執酉字16847號調93年執全日字第168 號執行案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惟未能送達。嗣於95年1月17日向鈞院聲請代為通知相對人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主張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9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鈞院93年執酉字16847號債權憑證、93年裁全日字第217號函、存證信函、鈞院96年聲字402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內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一張(票號86G02882D)及500,000 元一張(票號86G02666C),共計1,50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302號、93年裁全日字第217號、96年聲字402號等卷審核,並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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