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騏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前項提存物本金到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並以93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書提存91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50萬元在案。嗣本案成立和解,聲請人因此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且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6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2056號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因相對人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且未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5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