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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請人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相對人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萬4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丙○○、甲○○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聲請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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