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6,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 86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1066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 94年度全聲字第912號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經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鈞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鈞院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1059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94年度全聲字第9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1059號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86年度存字第1693號、86年度執全字第1066號、95年度聲字第105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