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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日欣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一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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