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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51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下同)50,500元(見同上卷第2頁繳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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