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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益鈦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為被告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0萬元,未依約清償,乃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董事長丙○○及其他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認定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本件訴訟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主管機關認定當然解任前之董事,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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