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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蒂芭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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