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楚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鬥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8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字第8072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