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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請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相對人
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億陸仟陸佰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 (下同)466,100,000 元 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計466,100, 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聲字第253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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