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54,5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全部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3號、93年度存字第390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