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所孳生之利息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620,0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 存字第4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本院准以返還擔保金620,041元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擔保金額外,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438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惟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額620,041元及其孳息9,445元,業經執行債權人乙○○先後於民國85年8月12日及85 年8月20日領取620,041元及6,854元在案,目前尚餘利息2,591元,有本院提存所96年6月5日存勇字第438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84年度存字第4380號、85年度取字第3574號、85年度取字第375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擔保金所孳生之利息2,59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