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隮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260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30,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於上列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