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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陶亞琴

  • 當事人
    甲○○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17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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