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17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