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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17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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