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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596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達成和解,相對人升皇公司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728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70號公示送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示送達催告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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