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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乙○○

            號4樓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號6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債務人丙○○、甲○○、乙○○假扣押之執行,而另一相對人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41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67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95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聲字第4565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擔保利益人雖尚有人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並未對該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執行之證明,該法院業於95年12月5日發給之,此經本院調閱該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74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對無誤,因此對其並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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