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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4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六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六號保證書一紙,並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一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六號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和解書、撤銷強制執行通知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一一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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