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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太頂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3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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