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4,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遵鈞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判決提存194,400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2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於93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租金事件,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嗣因本件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許,聲請人乃依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判決,提存本件擔保金在案。嗣該上訴雖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且存證信函中僅表示「依據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民事訴訟已終結,請台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