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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二三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債券)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六九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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