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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請人
銓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相對人
崧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8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345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7,938元 聲請人第一審反訴請求為130萬元及利息,支出裁判費13,870元,至第二審減縮請求為90萬元及利息,故40萬元部分已敗訴確定,並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僅90萬元請求之裁判費9,800元之百分之八十一,即7938元。

第二審裁判費11,907元聲請人90萬元請求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相對人負擔部分為14,700元之百分之八十一,即11,907元。

鑑定費 40,500元 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為5萬元,相對人負擔部分為5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一,即40,500元。

合 計 60,34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部分為:60,3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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