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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乙○○、甲○○及丙○○間請求給付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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