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乙○○、甲○○及丙○○間請求給付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清償借款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