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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請人
文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24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合 計 14,0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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