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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後堂有限公司(廢止)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林振裕之繼
相對人
相對人
庚○○○林振裕之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號5樓
號3樓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計貳紙(號碼:FH003125、FH003343)、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計壹紙(號碼:FI001006)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計肆紙(號碼:FJ000974、FJ000975、FJ000986、FJ001050),各附自第五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合計面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計2紙(號碼:FH003125、FH003343)、面額500,000元計1紙(號碼:FI001006)及面額100,000元計4紙(號碼:FJ000974、FJ000975、FJ000986、FJ001050),各附自第5期至第10期之息票,合計面額2,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95年度聲字第1788號、95年度聲字第371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90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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