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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堯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鴻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邱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彤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炘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台益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票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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