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9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富翔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4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