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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執行通知、本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撤回執行通知、經相對人簽收之行使權利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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