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2884號假扣押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41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96年度聲字第1434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