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2884號假扣押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41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96年度聲字第1434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