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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1年度執字第66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1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6608號執行事件),已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17日受理撤銷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95號、91年度執字第6608號、91年度存字第3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430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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