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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請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3555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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