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紙,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1紙,面額 1,000,000元3紙,面額500,000元1紙,合計1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