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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請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存單編號:KAO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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