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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5843號提存卷宗、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