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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鐲木鳥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 號提案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同時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提出96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號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暨96執全正字第1844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全部結案函、96聲字620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函、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院96 年度存字第6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30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業經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並撤回對相對人乙○○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173號即採相同見解(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91年版)第218-220頁)。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亦未提出本件分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同時本件聲請人亦對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確仍可隨時持原假扣押裁定追加執行,故本件假扣押程序自難認全部終結,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難認有理,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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