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采織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因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