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記檢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4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具狀聲請就債務人乙○○部分為假扣押之執行,且已與本件相對人間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具狀聲請就債務人乙○○部分為假扣押之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全戊字第445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乙○○並無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自堪明確;另債務人國記檢測工程有限公司及丙○○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其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