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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請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貿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5,096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2,644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42,644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1,210,3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1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前已支出1,180,384元,故仍應負擔3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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