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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且聲請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37,500元,已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0668號執行扣押聲請人上開之擔保金168,750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3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則本件擔保金是否仍有剩餘,即屬不明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領取提存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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