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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凱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8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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