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經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CM011717);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参紙(編號AM001222至4)合計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