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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請人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相對人
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據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完畢,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674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1741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88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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